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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

雲林縣警察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要點
1.雲林縣警察局109年4月29日雲警婦字第1092200268號函訂定
2.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21日雲警婦字第1120005701號函修正
3.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1日雲警婦字第1122200355號函修正
一、雲林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述行為之一者:
(一)一般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局本部各科、室、中心及直屬隊(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隊、保安警察隊、少年警察隊、婦幼警察隊)之員工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四、本局所屬單位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立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本局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局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五、本局應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時,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參加者將給予公假登記。本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及本局全球資訊網站公開揭示。
六、本局受理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受理申訴單位:婦幼警察隊辦理。
(二)申訴電話:(0五)五三四八一一三。
(三)申訴傳真:(0五)五三二0一一三。
(四)申訴電子信箱:children@mail.ylhpb.gov.tw。
申訴案件由本局設置委員會辦理。
七、性騷擾事件得責請督察單位先行調查,並擬具調查意見後,移由本局承辦單位召開調查小組會議審議及辦理後續事宜。
機關首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其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準用上級機關相關規定辦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訴。
八、本調查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指定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本局督察科督察長、人事室主任及婦幼警察隊隊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局局本部內職員及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代表一人。
本局女性員工代表由本局人事室提供,女性員工名冊簽陳局長圈選,另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代表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調查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之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調查小組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九、調查小組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時,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十、本局所屬單位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十一、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二、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
十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調查小組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小組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調查小組命其迴避。
十四、受理員工(警)性騷擾事件,不問被害人是否提出申訴,均應協助被害人填寫申訴書,並將案件輸入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
前項受理性騷擾事件,如被害人提出申訴,依現行程序,由性騷擾申訴調查處理小組調查審議;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除交由督察單位查處外,應於性別平等工作小組會議提案討論,就個案未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
十五、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十六、調查小組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七、調查小組及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八、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九、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不受本要點第十五點結案期限限制。
二十、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
當事人如不服前項調查結果,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提出再申訴。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及決議事項,由調查小組作成決議事項後,送交本局性別工作平等法業務單位(人事室)依人事法令接續辦理後續程序,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前項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該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二十一、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局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發生性騷擾或報復情事。
二十二、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三、調查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